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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《职业教育法》

(摘要)

 

 

        中华人民共和国《职业教育法》(摘要)

    第八条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根据实际需要,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,实行学历证书、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。

  国家实行劳动者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的制度。

    第十四条 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、转业培训、学徒培训、在岗培训、转岗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,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初级、中级、高级职业培训。

  职业培训分别由相应的职业培训机构、职业学校实施。

  其他学校或者教育机构可以根据办学能力,开展面向社会的、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。

   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,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。

  企业可以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、职业培训机构,也可以委托学校、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。

  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,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;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经过培训,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。

返回上一页      标题: 中华人民共和国《职业教育法》(摘要)     时间: 添加时间:2009/7/29      点击量: 点击次数:4418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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